為了促進國外學校在台開設分校、進行產學合作、帶入國外師資,自經區的「教育創新」是這樣設計的:
Note: |
Note: |
Note: 放寬教育創新學校的公有不動產得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沒有涉及買賣 ps:原文文句似乎未敘述完成? |
有三種外國專業勞工在自經區中額外開放執業:
國發會澄清說明 |
|
會計師:可以成立事務所,要有我國會計師資格才能簽名證明與擔保責任
建築師:可以成立或加入事務所,要有我國建築師資格才能簽名證明與擔保責任。所執行案子都要投保專業責任險。其他相關細節由營建署負責擬定
律師:可以成立事務所,要有我國律師執照才能執行法律業務。其他相關細節,另外立法訂定
國發會澄清說明 |
|
國發會澄清說明 |
|
國發會澄清說明 |
|
大學經教育部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與外國優質大學合作,引進外國教育資源者,得設立下列高等教育機構或單位:
前項機構或單位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許可為第二類示範事業。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所設博士班,得招收取得學士學位者。
於第一項機構或單位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外國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所設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得以修讀學分取代碩士論文。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聘任教師,得免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
國立大學辦理第一項機構或單位所取得之收入,其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得不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之學術主管產生方式、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學位授予程序、專任教育人員年齡、教師初續聘聘期,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與大學合作設立之外國大學分校或學院,其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除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外,得由該分校或學院另定之。
前項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之處理程序,由該分校或學院定之。
第一項分校或學院之設立、組織及運作、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教師申訴、教師任用資格及審查,不受私立學校法、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教師法第九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分校之校長任用資格及遴選程序、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不受大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分校或學院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免徵關稅及營業稅;其所有並供學校使用之不動產,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前項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其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準用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規定之辦法。
第五項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但書及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規定,補繳或免補繳關稅及營業稅。
國立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設立之分校、分部、學院或辦理學位專班或專業學(課)程之單位,其行政主管得以契約進用之。
國立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辦理分校、分部、學院、學位專班、專業學(課)程之單位時,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得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設立之機構或單位,有關雙方合作學校認定基準、學校共管機制、設立條件、變更或停辦要件、監督、招生、學生修業、教職員進用、採購、內部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在示範區設立或投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示範區內執行業務。
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經許可設立、投資法人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關於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之法令規定。其簽證業務應由取得中華民國會計師資格者執行。
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設立或投資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條件、投資方式、投資比率、申請許可條件、程序、業務項目與限額、結匯、審定、應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權益並增進社會公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設立或投資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及相關財務狀況,會計師事務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示範區內建築師之開業,除依建築師法規定外,得依本條例規定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於示範區內執行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公司法有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於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準用之。
外國建築師或外國建築師事務所,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得依本條例規定在示範區投資前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應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其簽證業務應由具中華民國開業建築師資格者執行。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辦理業務時,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執行業務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由該建築師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依第五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建築師有求償權。
第一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組成、設立登記、申請許可條件、章程應載明事項、股東出資移轉、股東退出、合併、專業責任保險之投保範圍、最低投保金額、最高自負額、外國建築師或外國建築師事務所之資格條件及出資額比率之限制、申請書格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律師、外國法事務律師、外國律師或外國律師事務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在示範區設立或投資法人律師事務所,受示範事業或區內一般事業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前項法人律師事務所之法律事務,應由其中華民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辦理。但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辦理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所定之法律事務。
第一項法人律師事務所之組成、設立登記、投資方式、投資比率、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執業行為、賠償責任、專業責任保險、解散、合併、違反規定之罰則、懲戒及其他應遵行、管理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華僑或外國人依本章規定所為之投資,不適用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有關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