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園區之原主管機關得向本條例主管機關申請,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為示範區:
前項核定之申請資格條件、區位、規模、程序、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勘選適當地點,擬具新設示範區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初步審核同意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示範區之設置。
主管機關亦得勘選適當地點,並於完成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示範區之設置。
前二項土地如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需徵收土地者,申設機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併同前二項審查程序辦理。
第一項申請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者,其申請範圍跨越不同行政轄區者,應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提出申請。
第一項及第二項示範區土地如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者,應於行政院核定示範區之設置後,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新設示範區之申請資格條件、區位、規模、程序、應檢附書圖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涉及新訂都市計畫,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屬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設者,得商請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訂示範區之特定區計畫。
示範區開發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訂之。
示範區之開發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涉及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與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平行審查。
示範區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期限,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自受理至完成審議,以不超過九十日為限。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之開發,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設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並同時副知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基本書圖文件資料後,報請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審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基本資料之查核,未依限辦理者,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開發計畫核定後之變更程序,準用前二項辦理。
示範區位於離島者,得適用前項規定,不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由縣(市)政府核定之規定。
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
非都市土地示範區開發計畫,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涉及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其水土保持計畫並得與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平行審查。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申設機關得於第一項開發計畫中自行擬具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經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管制。
示範區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得由申設機關商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逕為變更。
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屬事業同性質或具高度相容性,且未變更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服務品質及未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者,申設機關得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如其變更內容未增加面積或未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申設機關檢附變更說明之相關資料送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之規定:
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除前三項外,如涉及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變更者,由原主管機關擬具書件,送請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之開發,管理機關以協議價購、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私有土地者,於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非都市土地開發、農業用地變更或山坡地開發時,得視區內外公共設施用地劃設、興建、開闢或維護管理情形,並於第七條所定基金提撥一定比率金額,用於示範區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者,免再提供或捐贈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一定金額、回饋金或開發影響費,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與第四項、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提撥金額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區內不動產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應徵得該不動產管理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或由各該出售公有不動產機關逕行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屬私有者,得由管理機關協議價購、徵收、區段徵收、租用、設定地上權或合作開發。
前項公有不動產讓售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示範區內土地之申請設置、規劃、開發、處分或管理等業務。
前項委託業務,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得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其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公民營事業之資格、委託條件、委託業務之範圍與前項公開甄選之條件、程序、開發契約期程屆期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示範區內土地涉築堤填海造地者,於造地施工前,管理機關應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繳交審查費後,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繳交開發保證金及與主管機關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書件內容、申請程序、開發保證金、取得土地權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該區內土地仍供原有產業使用者,其所有權人應按一定比率,負擔示範區開發建設費用。
示範區開發建設費用及負擔比率,由申設機關審定。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管理機關得依相關規定使用、收益及管理,並得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出租予區內示範事業者,其租金得予優惠;其租金優惠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土地、建築物或設施為私有者,經管理機關核准後得辦理處分。其以區段徵收取得者,得標售或經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
管理機關價購取得之不動產,得由主管機關審定價格後辦理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之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按該園區原有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三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之使用、收益、管理、土地租用、費用計收、設定地上權與出售之程序、條件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項出租之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撤銷地上權須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規定之限制。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區內廠房之興建及出租,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前項第二款由管理機關興建出租者,其出租及收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出租及收回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區內之員工宿舍,得由區內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機關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事業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員工宿舍以租與區內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定,報請管理機關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開放民間事業投資興建員工宿舍之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出租、收回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於核定設置後進行開發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建築之申請;其公告停止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已領有建造執照與雜項執照者,應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興建。
前項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所為之移轉。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應將示範區地籍圖及土地清冊送當地地政機關,囑託於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內註記公告日期、文號、限制所有權移轉及停止受理建築申請之期限。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區內私有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應經管理機關核准。
前項土地、建築物或設施未依本條例規定使用,管理機關得照價收買,或依該所有權人原取得價格購回。
前二項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申請、照價收買價格與程序、核准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示範區之廢止,應由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公告之。但廢止示範區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
前二項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