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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經區基金財政漏洞」爭議

相關法條

  • § 7:管理機關如何設立自經區基金?
  • § 8:管理機關如何收管理費?

說明

自經區可自行設置基金,應以自償性「為原則」。所謂自償性基金,理論上應是自償率達100%,實務上至少要能自償50%以上,才能稱為自償性基金。但是自經區中的「自償性原則」並沒有法條規範。

國發會澄清說明
  • 特別條例第7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設置的基金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至有關自償性之法律規定,自應回歸「公共債務法」、「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規則」辦理。

目前,中華民國也有許多「自償性」基金,但是由於以「基金」名義舉債可不受中央設下的債務限制,經常被用以借錢(和賠錢)。
國發會澄清說明
設置基金辦理示範區開發及營運管理,其債務之舉借及償還均有管控機制。
  • 特別條例第7條第2項已明訂基金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因基金為辦理示範區之開發等事宜,事前即應有周妥之規劃,倘需舉債籌措開發資金,需審慎規劃償債計畫,評估償債財源之合理性、實現之可能性,並核實估算自償率。
  • 示範區的開發、債務舉借等,仍應依預算法納編基金預算,接受民意機關及審計單位監督與查核。此外,自償性基金雖可不納入舉債上限,但仍應送請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政府仍有相關規範機制。

現行政府附屬單位基金與特種基金林立、凌亂已經成為問題,監察院曾提出報告要求整併,自經區法案反而背道而馳。

另外,雖然自經區管理機關可向區內事業收管理費、服務費等費用,也規定自經區可以將此款項作為基金收入來源,卻沒有規定所有這類款項都應納入成為自經區基金,因而產生一個財政漏洞,使得將來自經區的管理費、服務費可能無法專款專用,製造出一個「錢坑」。

國發會澄清說明
  • 特別條例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基金來源包括「示範區管理費、服務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等」,故依條例規定,管理機關收取之管理費、服務費等,自應納入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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